增值税发票与普通发票能否当付款凭证
法律知识要点:在买卖交易当中,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有时会习惯的以发票用作付款或交付货物的凭证,但是习惯归习惯,这种交易的便捷习惯思维与法律上的实际规定是有一定的差别的,如果不知道其中的规定,会给自己的交易带来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就是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在司法领域用作证据的相关规定,二者区别在于取得发票的纳税人是否可以依法抵扣购货进项税额,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说,买方可以凭抵扣联,依法申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而对普通发票而言,买方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从司法实务来看,这两种发票的证据效力在应用中明显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即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货款,也不能证明出卖人的物已经交付,除非买受人自己认可。而普通发票的证据作用却正好相反,买受人可以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但这里存在一个前提是必须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才可以起到证明作用,除非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该条文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买卖双方的交易如果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该发票基本上没有作用,实务中如果买方已经用该发票抵扣了进项税额的,卖方可以结合其它证据印证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卖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也不代表卖方已经交货了,卖方交货时必须另外要求买方签收相应的交货凭证;买方收到增值税专门发票的,也不代表买方已经付款了,买方付款时必须要求卖方开具收款凭证或保留转账凭证。
而对于普通的发票呢,如果买方没有付款的,千万不提前开发票给买方,因为普通发票按上面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买方持有卖方开具的普通发票,并且合同约定或原来已有交易习惯的,买方持有发票就表明买方已经付款。如果确实需要先开具的,卖方在开具时也应当让买方另写一份情况说明或类似书面说明,用以表明该普通发票已开具,但款未付,否则一旦开具即表示买方已经付款,卖方会吃大亏。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两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实务判例(一)
原告林某银诉称:周某军从2011开始向林某银处采购弯角、周转箱边条等塑料制品,林某银按时送货周某军,但是周某军从2012年开始拖欠货款,累计拖欠人民币2万元。林某银多次向周某军催收,但周某军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
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军支付林某银货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周某军承担。
被告周某军辩称:林某银与周某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林某银起诉主体不合格,且单凭增值税发票作为依据,无法证明周某军与林某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某军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林某银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该案中,林某银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了涉案标的物,现周某军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对林某银的主张不予采纳,林某银要求周某军支付货款2万元,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起诉。实务判例(二)
原告陈某明诉称:2013年3月陈某明应江南公司的要求组装两台电脑,双方约定电脑的价款总计为人民币11324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2013年3月8日,陈某明按照江南公司的配置要求将两台组装电脑交付给江南公司,江南公司总经理刘某接收了电脑。陈某明于当日下午请某有限公司代为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江南公司。
庭审中,陈某明表示江南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拖欠未支付货款,并由其总经理刘小详在陈某明作为送货单使用的收款收据背面签字确认了挂欠11324元。
江南公司庭审中表示,陈某明开具了发票并交给江南公司就证明江南公司已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另,双方当事人曾因本案货款催讨问题产生纠纷于2014年4月份报警前往某派出所处理。陈某明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江南公司向陈某明支付货款11324元。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明、江南公司均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表示认可,因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陈某明履行了交付电脑的义务,江南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江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发票是否作为付款凭证存在约定或双方存在这种交易习惯,且无证据证明已向陈某明支付货款,其仅以陈某明已向其开具并交付发票为由主张已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判决江南公司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明支付货款11324元。
律师点评
对于案例一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既不能证明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因此,原告在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明显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案例二中的普通发票,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有交易习惯存在的前提下才可以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实务中为了避免争议,最好不要先出具发票,否则一旦碰到像本案案例二中无诚信的买方时,即使在发票背面标注了欠挂未付款的,买方仍然扯皮耍赖,经过诉讼才能要回货款,无疑对卖方不利。
所以,从上述两个判例来看,无论是哪一种发票,在买卖交易当中,证据价值并不大,容易产生争议,千万不能当付款凭证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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